傷人19|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19條:非法及惡意傷人罪的條文、量刑與抗辯全攻略

在香港眾多人身罪行之中,俗稱「傷人19」的罪行屬中度嚴重級別。其正式名稱為「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」(Unlawfully and Maliciously Wounding or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),規定於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212章,下稱「OAPO」)第19條,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。

傷人19與「傷人17」(OAPO 第17條)、「傷人39」(第39條)、「傷人40」(第40條)同屬OAPO項下之傷人及襲擊罪行。公眾及當事人經常將四者混淆,其實它們在意圖要求、傷勢門檻及最高刑罰上均有顯著差別。本文系統闡述傷人19的條文、罪行元素、與其他傷人罪行的分別、量刑因素、常見抗辯及程序事項。

一、法律條文:OAPO 第212章第19條

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19條訂明:

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,不論是否使用任何武器或工具,即屬犯罪,可處監禁3年。

條文用語雖然簡短,但其法律涵義須結合普通法判例理解。控方就傷人19案件須證明以下兩大元素:

  • 犯罪行為(actus reus):被告以任何方式(不論有否使用武器)傷人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。
  • 犯罪意圖(mens rea):被告之行為屬「非法」及「惡意」。「惡意」並非要求對受害人具備憎恨情緒,而是指被告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某程度的身體傷害,仍然執意為之,或對該後果採取罔顧態度。

條文要點拆解

  • 「非法」(unlawfully):指行為人並無合法理由可依,例如不屬自衛、防止罪行、合法武力管教或合法逮捕等情境。
  • 「惡意」(maliciously):依循普通法判例,包括「意圖」及「罔顧後果」兩種心態。被告無須具體預見受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,只須預見到「某程度的身體傷害」即足夠。
  • 「傷人」(wounding):法律定義為令受害人皮膚連續組織(外層及內層真皮)破裂,即「真正的傷口」。包括刀傷、玻璃割傷、咬傷見血等。單純的瘀傷、紅腫或內出血而皮膚未破,並不構成「wounding」,但若程度嚴重,仍可能屬於「嚴重身體傷害」(GBH)。
  • 「嚴重身體傷害」(grievous bodily harm,下稱「GBH」):即「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」(really serious bodily injury),無須危及生命或屬永久性,常見例子包括骨折、脾臟破裂、嚴重燒傷、深部刀傷、嚴重精神創傷等。
  • 「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工具」:條文明示徒手或借助物件均可構成本罪;使用武器一般屬加重量刑因素,但非構成元素。

二、罪行元素:行為與意圖

1. 犯罪行為(Actus Reus)

控方須證明被告作出以下任一行為,並導致受害人受傷或受嚴重身體傷害:

  • 傷害(wounding):令受害人皮膚真皮層破裂,例如以刀、玻璃、利器割傷,或以牙咬至流血。
  • 造成嚴重身體傷害(causing GBH):以任何方式造成受害人「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」,例如骨折、內臟損傷、嚴重精神創傷。

兩種行為任一成立即足夠。換言之,即使皮膚未破裂,若受害人因被告行為而骨折或受其他嚴重傷害,仍可構成傷人19。

2. 犯罪意圖(Mens Rea)—— 「惡意」

傷人19的意圖要求屬普通意圖(basic intent),而非傷人17所要求之「特定意圖」(specific intent)。「惡意」之普通法定義來自英國案件 R v Cunningham [1957] 2 QB 396,涵蓋兩種心態:

  1. 意圖造成某程度的身體傷害;或
  2. 預見有可能造成某程度的身體傷害,仍然罔顧後果而為之。

此處有兩個關鍵點須留意:第一,被告無須意圖造成所實際發生之嚴重傷害;只要預見到「某程度的身體傷害」即足夠。第二,被告之心態屬主觀(subjective)測試,即須證明該被告本人實際預見到傷害風險,而非「一個合理人」會否預見。

此「普通意圖」門檻比傷人17的「特定意圖」低得多,亦正是兩條條文最高刑罰差距巨大(3年 vs 終身監禁)的根本原因。

三、「傷害」與「嚴重身體傷害」的判例定義

香港法院就「傷害」(wounding)及「嚴重身體傷害」(GBH)的解釋,沿襲普通法判例:

  • 「傷害」必須見血:依 JJC (A Minor) v Eisenhower [1984] QB 331 之原則,wounding 要求皮膚連續組織破裂,即皮膚外層及真皮層俱破。單純的瘀傷、紅腫、內出血並不構成 wounding。
  • 「嚴重身體傷害」釋為「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」:依 DPP v Smith [1961] AC 290 之經典定義(really serious bodily injury),無須危及生命,亦無須永久性。
  • 涵蓋嚴重精神傷害:依 R v Burstow [1998] AC 147 之原則,可確診之嚴重精神損害(如創傷後壓力症、嚴重抑鬱症)可構成「身體傷害」之一種。
  • 累計效果:多處輕微傷害之累計後果若達「真正嚴重」程度,亦可構成 GBH。

究竟個別案件所涉傷勢是否達 GBH 門檻,屬事實裁斷問題,由事實裁斷者(裁判官、區域法院法官或陪審團)依案情整體考慮。

四、傷人17 vs 傷人19 vs 傷人39 vs 傷人40 比較表

下表清楚顯示OAPO項下主要傷人及襲擊罪行之差異:

俗稱 條文 正式罪名 意圖要求 傷勢要求 最高刑罰
傷人17 OAPO s.17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特定意圖造成GBH/拒捕等 嚴重身體傷害/傷害 終身監禁
傷人19 OAPO s.19 非法及惡意傷人或致GBH 普通意圖/罔顧後果 傷害或GBH 監禁3年
傷人39 OAPO s.3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(ABH) 襲擊之普通意圖 實際身體傷害(非輕微) 監禁3年
傷人40 OAPO s.40 普通襲擊 襲擊之普通意圖 毋須實際傷害 監禁1年

由比較可見,傷人19與傷人17的最大分別在於「意圖」——傷人19只須證明罔顧後果,傷人17則須證明特定意圖造成嚴重傷害。雖然兩者所涉行為及傷勢可以相同(即傷害或GBH),但因意圖元素差距,刑期上限相差數十年。

另一個常見混淆:傷人19與傷人39雖然最高刑罰同為3年,但兩者所涵蓋之傷勢層次不同。傷人19條文明確涵蓋至 GBH 層次(即可達骨折、內臟損傷等嚴重程度),而傷人39 的「身體傷害」(ABH)則指介乎輕微以上、未達 GBH 之傷害(如瘀腫、輕度撕裂)。實務上,控方往往視乎傷勢嚴重程度及證據強弱,選擇以傷人19或傷人39檢控。

更詳細之比較與分析,可參閱本所〈傷人17全攻略〉、〈傷人39全攻略〉及〈普通襲擊(傷人40)全攻略〉。

五、量刑模式與典型刑期

傷人19屬兩可罪行(triable either way)——可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審理,亦可在區域法院循公訴程序審理。裁判法院刑期上限為2年;區域法院則可判至條文最高3年監禁。控方選擇審理級別時,會考慮傷勢嚴重程度、案件複雜性及預期刑期等因素。

香港上訴法院迄今並未就傷人19頒佈統一量刑指引。法院判刑時,會綜合考慮罪行嚴重程度、傷勢、武器使用、預謀程度、被告背景及悔意等。一般而言,典型刑期區間如下:

  • 輕微個案:徒手推撞、輕微撕裂傷、首次干犯、被告認罪——法院可能考慮社會服務令、感化令或守行為令等非監禁刑罰。
  • 較輕監禁個案:街頭爭執引致明確傷口、無嚴重後果——監禁約3至6個月。
  • 中度嚴重:使用兇器、傷勢明顯(如多處刀傷、骨折)、有一定預謀——監禁約6至18個月。
  • 嚴重個案:使用致命武器、傷勢接近 GBH 上限、團伙施襲、公眾場所——監禁18個月至條文上限3年。

若情節嚴重至超越本條文3年上限,律政司有可能改控傷人17。實務上,被告律師亦可向控方爭取「降控」,將原本之傷人17改控傷人19,是常見之認罪談判方向。

六、加重判刑因素

下列因素一旦成立,法院通常會大幅提高量刑起點:

  • 使用兇器:刀具、棍棒、玻璃樽、磚塊等具殺傷力物件。
  • 有預謀:事前計劃、攜帶兇器到場、跟蹤受害人。
  • 多人施襲:團伙作案、分工圍毆。
  • 持續攻擊:受害人倒地後仍繼續施襲。
  • 弱勢受害人:對長者、兒童、孕婦、殘疾人士施暴。
  • 公眾秩序背景:街頭、公共交通工具、學校或公眾集會中發生。
  • 針對執法或公職人員:襲擊警員、消防員、醫護人員等履行職務人員。
  • 嚴重後果:永久傷殘、毀容、嚴重精神創傷、長期住院。
  • 家庭暴力背景:近年法院普遍視家暴為加重因素。
  • 相關前科:被告有暴力罪行或同類傷人前科。

七、減刑因素

辯方可從以下方向爭取減刑:

  • 盡早認罪:於首次合理機會認罪可獲約三分一刑期扣減;後期才認罪則扣減幅度遞減。
  • 無刑事紀錄:首次干犯暴力罪行之被告通常獲較大酌情。
  • 真誠悔意:書面道歉、向受害人支付醫療費或精神損失賠償。
  • 受害人挑釁:若受害人先行挑釁或施襲,雖非完全免責,但可酌情減刑。
  • 精神健康因素:被告患精神疾病或事發時情緒嚴重失控,可呈交精神科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。
  • 年輕被告:未成年或剛成年被告,法院或考慮更生中心、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等選項。
  • 協助執法:向警方提供其他犯罪資料或作證。
  • 良好品格證明:僱主、社工、家人撰寫之品格證明信。

有關認罪扣減及求情技巧,可參閱本所〈求情技巧全攻略〉及〈求情信撰寫指南〉。

八、常見抗辯

1. 自衛

依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(第221章)第101A條及普通法原則,若被告為保護自己或他人免受即時非法襲擊,且所用武力與威脅程度相稱,則屬合法自衛,屬完全免責之抗辯。法院考慮:

  • 被告是否真誠相信須以武力保護自己或他人;
  • 所用武力與所受威脅是否相稱;
  • 被告當時所感知之情勢(即使事後證明判斷錯誤,仍可主張)。

傷人19案件常見之自衛場景,包括酒吧或街頭爭執中遭對方先行動手、家居遇上入侵者、抵禦搶劫等。

2. 否認意圖(「惡意」元素不成立)

若辯方能令事實裁斷者對「被告於施暴時預見到會造成某程度傷害」產生合理疑點,傷人19罪行便不能成立。例如,被告於激烈推撞中無意拉扯到受害人致跌倒受傷,或被告酒醉至無法形成相關心態(醉酒並非完全抗辯,但在普通意圖罪行中,可能影響意圖之證明)。

3. 挑釁與情緒失控

挑釁本身於非殺人罪行中並非完全免責抗辯,但若有充分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受嚴重挑釁、情緒激動,可作為求情階段之重要減刑因素。

4. 身分爭議

若控方倚賴目擊證人指認、閉路電視或DNA等證據,辯方可挑戰指認可靠性、光線條件、距離、視線阻擋等,引發合理疑點。

5. 意外或事實錯誤

若傷害源於不可預見之意外(如受害人意外跌倒撞到硬物),或被告對事實有真誠誤解(如誤以為對方先行襲擊),可作抗辯。

6. 精神紊亂抗辯

若被告於犯案時患有精神病而不知悉其行為之性質或對錯,可援引《麥納頓法則》(M’Naghten Rules)作精神紊亂抗辯。若成立,法院裁定「因精神紊亂而不負刑責」,惟可能下令收押於青山醫院等精神病院。

九、量刑模式:常見案件類型

傷人19常見於以下情境(屬一般模式討論,並非引述特定案件):

  • 街頭爭執:因瑣事或交通糾紛引致動手,多以拳頭或現場物件施襲。
  • 酒吧或夜店衝突:醉酒後揮拳、擲樽、推撞致對方撞傷。
  • 家庭內糾紛:夫婦、親屬間爭執升級為肢體衝突。
  • 校園或職場爭執:學生或同事間言語衝突升級。
  • 體育場合過激:足球、籃球等比賽中之過度肢體碰撞。
  • 店舖糾紛:顧客與店員、保安之間爭執動手。

不同情境下,法院對加重及減刑因素之衡量略有差異。例如家暴案件中,法院通常較重視阻嚇性原則;街頭酒後爭執則可能較關注被告之事後悔意及賠償誠意。

十、程序事項

  1. 檢控決定: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根據證據評估,決定以傷人17、傷人19或傷人39等罪行起訴。
  2. 提堂:被告先於裁判法院提堂。傷人19屬兩可罪行,控方可選擇於裁判法院審理(刑期上限2年),或申請移交區域法院(刑期上限為條文最高3年)。
  3. 保釋:除非有潛逃、再犯或干擾證人之風險,否則被告一般可獲保釋。涉嚴重傷勢之案件,控方或反對保釋。
  4. 審前覆核:法院處理證據披露、案件管理、爭議點界定。此階段亦為認罪談判(包括爭取改控傷人39或第40條普通襲擊)之關鍵時機。
  5. 審訊:裁判法院由裁判官獨任審理;區域法院由法官獨任審理。控方須將罪行各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。
  6. 判刑:定罪後,法院索取背景報告、感化主任報告(如適用)、精神科報告及辯方求情陳詞後判刑。
  7. 上訴:被告或律政司均可就定罪或刑期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。

十一、求情策略

傷人19雖較傷人17為輕,但仍屬可監禁罪行。即使爭取非監禁刑罰或縮短刑期,求情陳詞質素亦至關重要。常見策略包括:

  • 結構化求情陳詞:詳述被告背景、家庭、學歷、就業、社會貢獻。
  • 第三方支持信:家人、僱主、社工、宗教領袖撰寫品格證明信。
  • 悔意具體表現:書面道歉、向受害人賠償醫療費或精神損失、向慈善機構捐款。
  • 專業報告:精神科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,解釋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或情緒因素。
  • 更生計劃:戒酒、戒毒、情緒管理或暴力傾向輔導課程證明。
  • 爭取非監禁刑罰:適合案件可爭取社會服務令、感化令、守行為令或緩刑。
  • 最早階段認罪:爭取最高三分一刑期扣減。

十二、定罪後的影響:案底

傷人19罪成將留下刑事紀錄(案底),影響範圍包括:

  • 就業:金融、保險、教育、保安、政府部門、紀律部隊等行業,僱主常要求申報刑事紀錄。
  • 專業資格:律師、會計師、社工、醫生等註冊專業,刑事紀錄可能影響註冊或續牌。
  • 出入境:申請部分國家簽證(如美國、加拿大、澳洲)時須申報,可能被拒。
  • 政府職位申請:暴力罪行紀錄通常為「不適合」之考慮因素。

根據《罪犯自新條例》(第297章),若被告為初犯,被判監禁不超過3個月或罰款不超過港幣10,000元,且案發後3年內無再被定罪,紀錄可獲視為已消除。但傷人19若判監超過3個月,則該條例之自新條款不適用。

十三、常見問題(FAQ)

問1:傷人19與傷人17最主要的分別是甚麼?

最關鍵差別在於意圖要求。傷人19只須證明被告「非法及惡意」傷人——即被告預見到可能造成某程度傷害仍然為之;傷人17則須額外證明被告具備「特定意圖」造成嚴重身體傷害(或拒捕、抗拒執法等)。意圖門檻不同,導致最高刑罰相差數十年:傷人19為3年,傷人17為終身監禁。

問2:傷人19與傷人39最高刑罰同為3年,有甚麼分別?

兩者最高刑罰雖同為3年,但所針對之傷勢層次不同。傷人19條文涵蓋至「嚴重身體傷害」(GBH)層次,包括骨折、內臟損傷等;傷人39則指「實際身體傷害」(ABH),即介乎輕微以上、未達 GBH 之傷害,如瘀腫、淺度撕裂等。控方會視乎傷勢嚴重程度及證據強弱選擇控罪。

問3:若只是徒手打人致對方瘀腫流鼻血,會否被控傷人19?

須視乎傷勢實際嚴重程度及醫療證據。若傷勢屬皮膚破裂見血(如鼻內傷口)或骨折,可能構成傷人19;若僅屬瘀腫紅腫而無皮膚破裂,則較可能被控傷人39或第40條普通襲擊。實務上,傷勢嚴重程度與兇器使用情況是控方決定控罪之主要考量。

問4:傷人19可以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嗎?

可以,視乎案情。傷人19非「必須監禁」罪行,法院對首次干犯、傷勢輕微、被告認罪悔過、有合理求情理由之案件,可考慮社會服務令(最高240小時)、感化令、緩刑或守行為令。但若案情嚴重(使用兇器、傷勢重、家暴背景等),則即時監禁機會較高。

問5:自衛是否能完全免責?

若被告所用武力與所受威脅相稱,並真誠相信須以武力保護自己或他人免受即時非法襲擊,自衛屬完全免責之抗辯。然而,若武力明顯過度(例如對方僅推撞而被告以刀回擊),自衛抗辯不能完全成立,惟仍可於量刑階段獲一定酌情考慮。

問6:認罪可獲多少刑期扣減?

香港法院一般原則為:於首次合理機會認罪可獲約三分一刑期扣減;後期才認罪則扣減幅度遞減(通常為四分一或五分一)。被告應在獲取完整證據披露及法律意見後,盡早決定認罪與否,以爭取最大扣減。

問7:傷人19案件在哪一級法院審理?

傷人19屬兩可罪行(triable either way)。較輕案件可於裁判法院審理(刑期上限2年);較嚴重案件可由控方申請移交區域法院審理(刑期上限為條文最高3年)。並無傷人19案件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陪審團審理。

問8:受害人原諒被告是否會影響量刑?

受害人之原諒或不追究意願可作為求情因素之一,惟並非決定性。法院仍會考慮整體公眾利益、罪行嚴重程度及阻嚇性。尤其涉及家暴或弱勢受害人之案件,受害人原諒未必能令法院大幅減刑。

問9:傷人19罪成後會否影響將來出入境或工作?

會。傷人19屬暴力刑事紀錄,案底將影響就業(尤其紀律部隊、保安、金融、教育等行業)、專業註冊及部分國家簽證申請。若初犯且最終獲判輕微非監禁刑罰,或可援引《罪犯自新條例》尋求紀錄消除,惟條件嚴格。

問10:被指控傷人19後應如何處理?

第一時間聯絡具刑事辯護經驗的律師。在律師到場前,盡量行使緘默權,避免在警誡下作出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陳述。律師會評估證據強弱、爭取保釋、考慮認罪談判(爭取改控傷人39或第40條),並就抗辯及求情策略作部署。早期介入往往決定案件結果。

十四、結語

傷人19是香港OAPO項下中度嚴重之傷人罪行,最高刑罰雖較傷人17為輕,但仍屬可監禁罪行,且留下永久刑事紀錄。其關鍵在於「非法及惡意」此意圖元素——只要被告預見到可能造成某程度傷害仍然為之,即可成立罪行。

一旦被指控傷人19,被告應盡早委聘具經驗的刑事辯護律師,從證據評估、意圖元素分析、自衛或其他抗辯論證、認罪談判(爭取改控較輕罪行)以至求情策略,作全面部署。無論是爭取無罪釋放、改控較輕罪行、抑或於量刑階段獲取最大幅度扣減,專業法律意見均至關重要。

香港刑事律師事務所(HKCriminalLawyers.com)專注處理各類刑事檢控,包括傷人17、傷人19、傷人39、普通襲擊、毒品、行劫、性罪行及商業罪案等。團隊由資深刑事辯護律師組成,於高等法院、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均擁有豐富實戰經驗。如需即時法律支援,歡迎聯絡本所安排保密諮詢。

免責聲明

本文資料截至 2026 年 5 月,僅作一般法律資訊參考,並不構成法律意見。香港法例 Cap. 212 等條文可能不時修訂;個別案件詳情請與具經驗的香港刑事辯護律師聯絡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