傷人39是甚麼罪?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(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39條)刑罰、抗辯、求情完整指南

「傷人39」是香港民間對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212章)第39條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」(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,英文簡稱ABH)的俗稱。此罪行針對「襲擊」之後實際造成身體傷害的行為,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,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(indictable offence),嚴重性介乎傷人40(普通襲擊,最高1年)與傷人19、傷人17之間,是街頭爭執、家居糾紛、酒吧打鬥、校園衝突最常見的中級暴力檢控罪名。本文將深入解構傷人39的法律條文、罪行元素、ABH的判例定義、量刑指引、加重與減刑因素、常見抗辯、真實案例光譜、求情策略,並與傷人40、傷人19、傷人17作完整比較,協助讀者全面掌握法律風險。

傷人39的法律條文: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39條全文

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39條原文訂明:

「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,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,可處監禁3年。」

英文版:“Any person who is convicted of an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triable upon indictment, and shall be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.”

條文最早源自1861年英國《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》第47條,香港於1865年立法承繼,1991年最後修訂。雖然第39條本身條文簡短,但「assault」與「actual bodily harm」均由普通法(common law)案例詮釋,必須結合英國及香港案例理解。

罪行元素:控方須舉證的兩個層次

控方欲將被告就傷人39定罪,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元素:

1. 犯罪行為(Actus Reus)

  • 襲擊(Assault):包含恐嚇性襲擊(technical assault,例如舉拳威脅)或實際毆打(battery,例如推撞、掌摑、扯頭髮)。即使無接觸對方身體,只要令對方合理地預期即將遭受暴力,亦已構成襲擊。
  • 實際身體傷害(Actual Bodily Harm):襲擊行為必須實際造成「ABH」,而非僅止於恐懼或不適。
  • 因果關係(causation):傷害必須由襲擊直接或合理可預見地引致。經典案例R v Roberts [1971] 確立:受害人因合理逃避被告襲擊(例如跳車)而受傷,被告仍須就該傷害負責,除非受害人反應「太過離譜(daft)」而切斷因果關係。

2. 犯罪意圖(Mens Rea)

傷人39的關鍵特徵是:控方只需證明被告對「襲擊」一事有意圖或罔顧後果(intention or recklessness as to the assault),無須證明被告有意圖造成「實際身體傷害」。換言之,只要你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推人一下,即使你完全沒有想過會令對方跌倒撞傷頭,只要傷害事實上發生,仍可被定罪。此立場由英國上議院在R v Savage; DPP v Parmenter [1992] 1 AC 699確立,香港法院一直跟隨此原則。

「Actual Bodily Harm」的法律定義

究竟甚麼程度的傷害才達到「ABH」門檻?這是傷人39案件最常見的爭議。判例確立的核心原則來自英國案例R v Donovan [1934] 2 KB 498,霍洛克斯法官(Swift J.)的經典定義:

「身體傷害」(bodily harm)有其普通的含義,包括任何計算為干擾受害人健康或舒適的傷害,但該傷害必須多於僅僅輕微或短暫(more than merely transient or trifling)。

結合後續案例,香港法院普遍接受以下情況構成ABH:

  • 瘀傷、腫脹、損傷(bruises, swelling, abrasions);
  • 輕微割傷、抓傷(minor cuts, scratches,但未達「wound」需破皮真皮層的程度,否則應控傷人19);
  • 輕微骨裂、牙齒鬆動或脫落;
  • 暫時失去意識(T v DPP [2003]);
  • 剪去受害人頭髮(DPP v Smith [2006] EWHC 94)——即使無造成痛楚,但屬「干擾健康或舒適」;
  • 可識別的精神創傷(identifiable psychiatric injury,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、臨床抑鬱症),但不包括單純的恐懼、悲傷、慌亂或不安情緒(R v Chan-Fook [1994] 1 WLR 689;R v Ireland [1998] AC 147)。

關鍵點是:無需破皮流血,亦無需求醫。例如打到對方面頰泛紅再瘀,已可能構成ABH;單純令對方「驚親」、心情低落,則不足以入罪。

傷人39與其他「傷人罪」的分別(對照表)

香港俗稱的「傷人XX」全部源自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Cap. 212,數字對應條文編號。市民最容易混淆的就是傷人39、傷人40、傷人19、傷人17,但四者的元素、刑罰、檢控門檻差異極大。

俗稱 條文 正式罪名 關鍵元素 最高刑罰
傷人40 Cap. 212 s.40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施加或威脅施加不合法武力,無需造成傷害 1年
傷人39 Cap. 212 s.3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BH 襲擊 + 實際身體傷害(瘀傷、損傷、可識別心理創傷);只需襲擊有意圖,無須意圖傷害 3年
傷人19 Cap. 212 s.19 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Wounding / Inflicting GBH 非法及惡意造成傷口(wound,破真皮層)或嚴重身體傷害(GBH),不需特定意圖 3年
傷人17 Cap. 212 s.17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(GBH)或拒捕,並造成傷口或嚴重傷害 終身監禁

實務上,控方在檢控傷人39時往往同時備有傷人40的「替代控罪」(alternative charge)。若審訊期間證據顯示傷害程度不足以構成ABH,法庭仍可就傷人40定罪。同理,若證據顯示傷口已破真皮層,控方可能改控傷人19。

傷人39的量刑指引

傷人39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,可在區域法院、裁判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。雖然最高刑期為3年,但裁判法院的量刑權力受限於2年。實際量刑視乎傷害程度、案發情境、被告背景等。

香港法院並無單一傷人39官方量刑指引,但綜合終審法院、上訴法庭判決與裁判官實務,可歸納為以下參考光譜:

  • 最輕(簡單推撞、輕微瘀傷、初犯、即時認罪、達成賠償):守行為、感化令(1–3年)、社會服務令(最高240小時)、緩刑(suspended sentence),甚至約束令(bind-over)。
  • 中度(多次擊打、明顯瘀傷或腫脹、無使用武器、家庭暴力情境):監禁3–9個月,可考慮緩刑。
  • 較嚴重(造成骨折、暫時失去意識、群毆、針對家人或弱勢者、使用日常物件作武器):監禁9–18個月。
  • 嚴重(接近GBH邊緣、預謀、報復、長時間虐打、嚴重精神創傷):監禁18–30個月,接近法定上限。

法庭量刑時亦會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景業及另一人等已報導判例(vLex資料庫可查),以及上訴法庭就同類暴力罪行確立的原則:當有實際傷害、有衝突情境、無預謀、初犯,起點刑期通常為3–6個月監禁;若有以上加重因素則上調。

加重判刑因素

以下情節會令量刑明顯上調:

  • 使用武器或物件(即使是日常物品如玻璃樽、雨傘、椅子);
  • 預謀或埋伏(premeditation, ambush);
  • 群毆或多人施襲(gang violence);
  • 受害人屬弱勢:兒童、長者、孕婦、殘疾人士、執行職務的警員、消防員、醫護人員(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就襲擊執行職務人員另有第36條,但傷人39仍可作為加重判刑考慮);
  • 家庭暴力情境(domestic violence);
  • 傷勢嚴重或持久(永久性疤痕、長期心理創傷、骨折);
  • 對被告抱有信任或依賴的關係(如師生、僱主僱員);
  • 同類或暴力前科;
  • 於公眾地方施襲、影響公眾安寧;
  • 受種族、性別、宗教仇恨驅使。

減刑因素

下列因素則可獲法庭酌情下調刑期:

  • 初犯、清白前科;
  • 即時認罪(最早階段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,詳見下文認罪時序);
  • 事後即時悔意、報警自首、配合警方調查;
  • 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並達成和解(compensation and reconciliation);
  • 受害人撤銷投訴或不再追究(控方仍可繼續,但量刑可考慮);
  • 傷害輕微、短暫、無永久影響;
  • 事件由受害人挑釁引發(provocation);
  • 被告年輕(21歲以下可考慮教導所、勞教中心、感化令);
  • 家庭責任沉重、有受供養家人;
  • 對社會有正面貢獻、已接受情緒管理或戒酒戒毒輔導。

傷人39的常見抗辯方向

1. 自衞(Self-Defence)

若被告施加武力是為了保護自己免受不合法襲擊,且使用的武力合理且必要(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in the circumstances),可獲完全脫罪。法庭考慮:誰先動手、武力是否相稱、被告當時的真誠相信(即使事後證實判斷有誤)。

2. 保衞他人(Defence of Others)

同樣原則延伸至保衞家人、朋友、陌生人免受襲擊。武力必須合理。

3. 沒有犯罪意圖(Lack of Mens Rea)

例如純粹意外(accident)、未能預見後果、無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施加武力。需注意:因酒醉而無法形成意圖一般不獲接納(self-induced intoxication is no defence to crimes of basic intent)。

4. 身份識別錯誤(Mistaken Identification)

於混亂現場、夜間、低光環境,受害人或目擊者可能錯認被告。控方須提供可靠的辨認證據(如閉路電視、現場辨認程序符合Turnbull指引)。

5. 同意(Consent)

同意可作為抗辯,但範圍極為有限:

  • 在合法體育活動(如拳擊、欖球、武術比賽)依規則進行的接觸,受害人視為已同意;
  • 合理外科醫療程序;
  • 友善的日常接觸(如拍肩、握手)。

但根據R v Brown [1994] 1 AC 212,純粹為性滿足而互相施加ABH,不能以同意作為抗辯。

6. 合法懲戒(Lawful Chastisement)

香港法律仍承認家長對未成年子女有極有限的合理體罰權,但僅限合理、適度、非殘忍的管教,不能造成ABH程度的傷害。一旦造成瘀傷或明顯損傷,此抗辯一般不成立。

7. 不可抗力或非自願行為

例如癲癇發作、夢遊、突發性昏厥導致接觸他人,被告並非「自願」(voluntary act)施加武力。

真實案例討論(量刑光譜示例)

以下為香港裁判法院、區域法院公開案例之歸納,協助讀者理解量刑光譜(已隱去個別當事人姓名):

個案A:18歲初犯青年──感化令

18歲學生因一時衝動於街頭與同學發生爭執,掌摑對方致面部瘀腫。被告即時認罪,家人陪同到庭,社工提供積極背景報告。法庭考慮其初犯、悔意明顯、家庭支援良好,判處18個月感化令,附加宵禁條款(晚上10時至翌晨6時須留家)。其後被告違反感化令、缺席感化主任會面,獲重新判刑送入勞教中心。

個案B:辦公室衝突──緩刑

40歲男性與同事因工作糾紛推撞,致同事跌倒手肘瘀傷。被告為一家之主、清白前科、即時道歉並賠償醫療費HK$8,000。法庭判處監禁2個月,緩刑18個月。

求情策略:如何爭取最輕判刑

傷人39雖然最高刑期3年,但實際量刑光譜極闊,求情得當往往可由實時監禁變為緩刑、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。建議從以下方向準備求情:

  1. 盡早委託刑事律師:警誡會(cautioned interview)階段已決定大部分案件走向,自行招認或錯誤陳述會大大限制日後抗辯空間。
  2. 盡早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與賠償:書面和解、醫療費及精神損失賠償收據是法庭重要參考。
  3. 準備全面求情信:被告本人、家人、僱主、教師、社區團體、宗教領袖的求情信,闡述被告背景、家庭責任、社會貢獻、悔意與改過決心。
  4. 主動接受輔導課程:情緒管理、衝突調解、戒酒戒毒、心理治療等,並取得課程證書與心理學家報告。
  5. 提交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及社工報告:對年輕初犯尤其重要。
  6. 申請替代刑罰評估: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、感化令適合性報告、戒毒所適合性報告。
  7. 呈交受害人撤回追究的書面確認(若適用)。

認罪時序對判刑折扣的影響

香港終審法院於HKSAR v Ngo Van Nam (2016) 19 HKCFAR 86確立的認罪折扣框架,至今為各級法庭採用:

  • 最早可行時機認罪(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):通常為首次提堂或預審階段──最多可獲三分之一(33.3%)刑期折扣;
  • 排期審訊前認罪:折扣下降至約四分之一(25%);
  • 審訊當日或開審前夕認罪:折扣再下降至約五分之一(20%);
  • 審訊中途認罪:折扣最低,通常僅獲十分之一(10%)或更少。

以傷人39為例,若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:

  • 首次提堂認罪:最終刑期約8個月;
  • 審訊當日認罪:最終刑期約9.6個月;
  • 不認罪而被定罪:完整12個月,並失去悔意求情因素。

策略上,若證據強而抗辯薄弱,盡早認罪換取最大折扣往往是務實選擇;若有真正抗辯空間,則應由刑事律師詳細分析證據後再決定。

常見問題(FAQ)

Q1:傷人39一定要坐監嗎?

不一定。實際刑罰可由守行為、感化令、社會服務令、緩刑到實時監禁。初犯、傷害輕微、即時認罪、達成賠償,獲非監禁刑罰機會較大;多次施襲、使用武器、預謀、嚴重傷勢,則多會判處實時監禁。

Q2:傷人39與傷人40分別在哪裡?

核心分別在於是否造成「實際身體傷害」(ABH)。傷人40不需證明任何傷害,最高1年;傷人39需證明襲擊造成超越「短暫或輕微」程度的身體或可識別精神創傷,最高3年。控方常以傷人39為主控、傷人40為替代控罪。

Q3:受害人撤銷投訴,控方就會撤銷檢控嗎?

不一定。傷人39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,律政司有獨立的檢控酌情權。即使受害人撤銷投訴,若有其他證據(閉路電視、證人、傷勢報告),控方仍可繼續檢控,但量刑時可考慮和解情況。

Q4:警誡會時應否認罪?

強烈建議先諮詢刑事律師。警誡下作出的陳述(cautioned statement)可在法庭上呈堂作為證據,倉卒招認會嚴重限制日後抗辯空間。被告有權保持緘默,並要求律師在場。

Q5:純粹推一下對方令對方跌倒撞傷,會否構成傷人39?

有可能。即使被告無意造成傷害,只要其「推」屬故意或罔顧後果之襲擊,而傷害是合理可預見的後果(如R v Roberts原則),仍可被定罪。但若推撞輕微而對方反應「太過離譜」,因果關係或可被切斷。

Q6:心理創傷可否構成ABH?

可以,但必須是可識別的精神病理(identifiable psychiatric injury),例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、臨床抑鬱症,且需精神科醫生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支持。單純恐懼、悲傷、不安、慌張等情緒,依R v Chan-Fook原則並不足以構成ABH。

Q7:傷人39會否留下案底?

會。一旦被定罪,刑事紀錄會在「無犯罪紀錄證明書」中顯示,影響日後出入境、就業、專業資格申請。雖然《罪犯自新條例》(Cap. 297)容許部分輕微罪行於3年內無再被定罪後不予披露,但實際運作仍視乎刑罰類別與時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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